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麟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停車場駛出左轉沿樹孝路67巷往樹孝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劉韋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67巷往環中東路3段方向直行至此,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部2公分撕裂傷、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重建術後、左膝近端腓骨頭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韋佑告訴被告王子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107年7月10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暨107年7月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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