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麟印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宇軒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江宜璟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9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272、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麟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宇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5至22、24至26、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宜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玖零捌陸公克)及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江宜璟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麟印、蔡宇軒均明知均明知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詎2人竟共同基於製造內含前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在陳麟印向蔡宇軒之不知情女友 邱于瑄 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3樓C室(下稱甲屋),開始共同製造上開毒咖啡包。蔡宇軒於107年10月間某日,先交付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 甲西泮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5、16、17、21、22所示之物)、鋁箔排裝橙色錠劑(即附表編號20)予陳麟印後,再由陳麟印在臺中市某小北百貨購入果汁機、封口機,又另覓管道購入大鋁箔包裝袋及小惡魔圖案包裝袋,嗣再購入香濃巧克力粉後,陳麟印即於上開甲屋內,將附表編號20之橙色錠劑以果汁機攪碎後,再將之與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橙色粉末及巧克力粉依一定比例調製混合後,再分裝至小惡魔圖案包裝袋內,以此方式製造新興毒品之毒咖啡包。嗣於107年11月13日1時39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搜索甲屋,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另經陳麟印同意後,在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前扣得陳麟印放置該處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江宜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8年3月13日19時53分許,江宜璟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27.1880公克、驗餘淨重:26.9086公克、純質淨重:26.1549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三、江宜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須向該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予友人 陳柄榕 ,陳柄榕旋即在江宜璟上開租屋處之浴室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江宜璟及陳柄榕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陳柄榕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江宜璟及其等3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75頁、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0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40至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陳麟印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麟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1990號卷(下稱第31990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198至199頁、第230至23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45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6頁、第73至74頁、第307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宜璟(被告江宜璟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所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下稱第8895號偵卷)第105至109頁、108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稱第8272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237頁、第2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03頁、第107頁、第236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82號搜索票、被告陳麟印之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陳麟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59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見第31990號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75至8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45頁、第149至167頁、第243至250頁、第287至296頁)。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21、22及30所示之物品,經分別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6號鑑驗書、107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53號鑑驗書及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629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第31990號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21至323頁)。
⒊從而,被告陳麟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宇軒部分:
訊據被告蔡宇軒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無與被告陳麟印有何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行為,其知道被告陳麟印住在甲屋,其無聊就會去找被告陳麟印,蠻常去的,但不知道被告陳麟印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宇軒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麟印、江宜璟都知道被告蔡宇軒遭通緝,所以才在被查獲的時候供稱上手是被告蔡宇軒,且被告陳麟印既稱其需要用錢,何以未向被告蔡宇軒追討共同製毒之費用,顯見被告陳麟印所述不實,另被告陳麟印及江宜璟所述之製毒時間亦不相符,被告蔡宇軒並無參與製造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製造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甲屋,原為被告
蔡宇軒之女友邱于瑄所承租,嗣因邱于瑄未再居住,即轉租予被告陳麟印乙節,業據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及同案被告江宜璟供明在卷(見第31990號偵卷第39頁、第8272號偵卷第262頁、第8895號偵卷第3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宇軒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間,蠻常去甲屋找被告
陳麟印,但沒有看到奇怪的東西,也不知道被告陳麟印在做什麼等語。惟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7年11月13日搜索被告陳
麟印之製毒處所甲屋之偵查相片所示,於進入甲屋後,即可見桌上擺放有毒咖啡包之半成品及電子磅秤,房間室亦放置香濃巧克力粉數瓶及印有小惡魔圖案之包裝袋(見第31990號偵卷第97頁上下圖、第103頁下圖、第105頁上圖),而同案被告江宜璟亦證稱:其去甲屋時,就有看到一包一包的成品,被告陳麟印用好的都放在床上,且其有在該處看過被告蔡宇軒,被告蔡宇軒都躺在那邊看電視等語(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88號卷第270頁、第275頁、第278頁),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江宜璟之證述觀之,只要進入上開甲屋,應可輕易發現被告陳麟印在製造毒咖啡包之情,而以被告蔡宇軒亦不否認其經常前往甲屋,且其亦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23至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不致於對被告陳麟印所為或擺放在該處之毒品咖啡包毫無所悉,足徵被告蔡宇軒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實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陳麟印供稱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編號
15至17、編號20至22),均係被告蔡宇軒所交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51頁、第252頁、第257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宜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過被告蔡宇軒在甲屋交給被告陳麟印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79至281頁),而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中,亦含有「白色粉末」之物(即編號15、21、22),雖同案被告江宜璟證稱該白色粉末為愷他命,惟其亦證稱不知悉該物確實為何種毒品,故縱該白色粉末經鑑驗之結果,其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與同案被告江宜璟所認知之毒品種類不同,惟亦無礙於同案被告江宜璟有親見被告蔡宇軒交付「白色粉末」之毒品原料予被告陳麟印之事實,是被告陳麟印前開所述,亦屬可採。
⑶此外,被告陳麟印、 陳宜璟 除就被告蔡宇軒上開交付第三級
毒品原料部分為相同之供述外,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時,被告陳麟印證稱:(不管成品或半成品)被告蔡宇軒有自己喝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58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宜璟證稱其有看過被告蔡宇軒有自己試喝毒咖啡包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75頁)。衡諸被告陳麟印、江宜璟與被告蔡宇軒間並無宿怨或嫌隙,其等2人應無攀咬誣陷被告蔡宇軒之動機,況且,就被告蔡宇軒有無試喝毒咖啡包乙節,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並無直接關聯,被告陳麟印、江宜璟應無可能就如此枝微末節之事項先行串證,而以此構諂被告蔡宇軒,是被告陳麟印、江宜璟證稱被告蔡宇軒有於甲屋試喝前開毒品咖啡包乙節,應非虛妄。
⑷再者,依被告陳麟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所示:(見第8272號偵卷第53頁)┌─────────────────────────┐│「軒」:被告蔡宇軒││「蠟筆小新」圖示:被告陳麟印││「格」字及「HRE」圖示:被告江宜璟│├─────────────────────────┤│「軒」:(107年10月30日下午9:56)││我的兩位菁英││謝謝你們││這段時間你們辛苦了││││「蠟筆小新」圖示:(107年10月30日下午10:08)││沒事,你別想太多。││不只我們辛苦你也辛苦了。││││「格」:(107年10月30日下午10:24)││不苦不苦你比較辛苦我們最親愛的boss│└─────────────────────────┘
上開群組對話,係被告蔡宇軒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9時56分,以暱稱「軒」之帳號,邀請被告陳麟印(暱稱「深噯過」)及同案被告江宜璟(暱稱「格HER」)加入組成一個3人組群,業經被告陳麟印、江宜璟證述明確在卷,被告陳麟印證稱:對話內容裡的「軒」就是蔡宇軒,其自己為「蠟筆小新」圖示之人,代號是深噯過,被告江宜璟是「HRE」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68至269頁),同案被告江宜璟亦證稱其有與被告陳麟印及蔡宇軒在微信成立群組,群組中被告蔡宇軒顯示為「軒」,而其在群組中稱被告蔡宇軒為BOSS,因為毒品的來源是蔡宇軒,所以其認為蔡宇軒是BOSS,蔡宇軒於上開對話中所指之「兩位菁英」就是其與被告陳麟印,「這段時間你們辛苦了」是指包裝毒咖啡包的事情,「不苦不苦,你比較辛苦,我們最親愛的boss」是因為蔡宇軒是老闆,要督促其與被告陳麟印,所以他比較辛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告陳麟印及江宜璟前揭所述關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07年10月左右,核與上開群組成立之時間相近,且成員又僅有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及江宜璟,適為本案製造毒咖啡包有關之人員,足徵被告陳麟印及江宜璟前開所述,應非虛妄。被告蔡宇軒對此雖辯稱因為被告陳麟印及江宜璟均欠其賭債,才叫其老闆,他們做什麼都跟其無關等語(見第8895號偵卷第318頁),然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若是因積欠賭債而開設對話群組,被告蔡宇軒何以對被告陳麟印、江宜璟稱「我的兩位菁英辛苦了」之話語,衡諸常情,一般債權人應是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豈會慰勞債務人辛苦,且就積欠賭債乙節,亦為被告陳麟印及江宜璟所否認,況一般人如有積欠他人債務,亦不致稱債權人為老闆,故被告蔡宇軒前揭所辯,均有違常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⒊末查,關於本案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點,雖同案被告江宜璟證述之時間與被告陳麟印所述不符,惟經核被告江宜璟前後所供,亦有自相矛盾之處,同案被告江宜璟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在5月時去幫忙分裝,其只有做一個多月等語;又稱其只有做到7、8月,且其只有幫忙分裝2、3次等語;復稱其有做5個月之久,到107年10月30日還有在幫忙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14頁),後即改稱時間其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214頁),而同案被告江宜璟前開供述,雖與被告陳麟印所供其與被告蔡宇軒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不符,惟由同案被告江宜璟之證述,適亦可認定被告陳麟印、蔡宇軒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而除被告江宜璟前開時間不符之指訴外,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麟印、蔡宇軒係於107年5月間即開始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自無從以被告江宜璟供述之時間為本案被告陳麟印、蔡宇軒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依據。
⒋從而,被告蔡宇軒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有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查扣案之黃色液體,係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硝甲西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再注入礦泉水稀釋,予以混合調製,壓瓶封蓋後,欲持以販賣之物…,而上訴人以上開兩種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質混合復加水稀釋之混合調製加工行為,自該當於刑事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至製成品名稱為何,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陳麟印所供,其係依照被告蔡宇軒所告知之比例,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橙色粉末及白色粉末,摻入其所購買之巧克力粉後混合調製,再將調製後粉末裝入小惡魔咖啡袋中,足見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顯已將二種不同成份之毒品混合改製成一新興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㈣綜上,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第8272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238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03、107、237頁),並有被告江宜璟之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13張(見第8272號偵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3至135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愷他命10包,經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每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3.6515公克、3.6870公克、3.7315公克、3.7176公克、3.7303公克、1.6949公克、1.7080公克、1.6822公克、1.6168公克、1.6888公克),且純質淨重達26.15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13號鑑驗書、同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14號之鑑驗書卷可佐(見第8272號偵卷第293至294頁、第295至303頁),是被告江宜璟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江宜璟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第8272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23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03、107、237頁),核與證人陳柄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272號偵卷第87至89頁),且經警採集證人陳柄榕之尿液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815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第8272號偵卷第305、311頁),是被告江宜璟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江宜璟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可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即附表編號15、16、17、21、22)及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8、19、30),經鑑驗後,上開扣案物品內含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麟印及蔡宇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蔡宇軒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卷第23至24頁),被告蔡宇軒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蔡宇軒已有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蔡宇軒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麟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陳麟印於警詢中即指認本案之共犯為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 軒軒 」之蔡宇軒,嗣經警查獲被告蔡宇軒,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陳麟印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是被告陳麟印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麟印、蔡宇軒2人均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惟被告2人於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為求獲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復考量:⑴被告陳麟印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⑵被告蔡宇軒為毒品原料之供給者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兄長及2名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核被告江宜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江宜璟前於10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72號卷第31至35頁),被告江宜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江宜璟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江宜璟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江宜璟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江宜璟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璟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數量非少,且愷他命之純度高達96.2%,足以嚴重戕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被告江宜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江宜璟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江宜璟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2,000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272號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得參)。 又愷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一種(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江宜璟轉讓予陳柄榕施用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非注射製劑,應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合法管制藥品,堪以認定;除此之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江宜璟自國外走私輸入,亦無從證明被告江宜璟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 該愷 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被告江宜璟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江宜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江宜璟於本次轉讓前予陳柄榕所持有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㈣另被告江宜璟為累犯(詳如前述),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江宜璟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江宜璟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江宜璟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江宜璟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
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江宜璟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宜璟係基於朋友關係,無償提供予陳
柄榕,且提供之愷他命數量甚微,犯罪情節輕微,尚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江宜璟所犯轉讓偽藥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已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犯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觀諸其上開犯行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之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璟明知愷他命為管
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非法轉讓他人施用,除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非法轉讓供他人施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江宜璟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之偽藥愷他命對象為1人,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江宜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前揭參、一、㈤之⒉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20、編號24至26、編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陳麟印及蔡宇軒共同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所用之物,據被告陳麟印供述在卷(見第31990號偵卷第36、198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應沒收之毒品,係以查獲經扣案或未扣案且尚未滅失者為限,如經鑑定,自應扣除鑑定耗失部分,僅就剩餘毒品,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失毒品重量若干,流向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編號21、2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麟印雖稱其與被告蔡宇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報酬為1萬元,惟其尚未拿到該部分之報酬,業據被告陳麟印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5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3、14之夾鏈袋、編號27之現金5萬400元,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所有,或為供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0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6515公克、3.6870公克、3.7315公克、3.7176公克、3.7303公克、1.6949公克、
1.7080公克、1.6822公克、1.6168公克、1.68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6.9086公克,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14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10 包愷 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宜璟所有,雖被告江宜璟辯稱此支手機係於警方查扣前數日自手機行維修取回,並非用來聯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相關事宜等語,惟依被告江宜璟於警詢所述可知,其於本案所持有之愷他命,係108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叫其下樓拿愷他命(見第8272號偵卷第41頁、第43頁),足徵扣案之手機係用以聯絡該不詳男子取得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愷他命之物,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K盤、編號23之愷他命,據被告陳麟印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其所有且供己施用等語(見第31990號偵卷第36頁、第197頁、第198頁),雖其於審理中改稱:那時就是放在保險箱裡面,毒品都是蔡宇軒拿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52頁),惟經警採集被告陳麟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第31990號偵卷第271、272頁),又扣案之毒咖啡包亦均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核與被告陳麟印所稱毒咖啡包中並未加入愷他命乙節亦相符合(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63頁),故被告陳麟印前於偵查中所述,似非無據。
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實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且起訴書中就上開扣案物品亦未敘明被告持有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亦難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1之神仙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此並非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所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麟印、蔡宇軒亦均否認此為其所持有之物,且亦未見起訴書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敘明究係涉犯何罪嫌、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實無足以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何,是亦難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璟與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共同基於製造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之毒咖啡包之犯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與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共同製造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之新興毒品毒咖啡包及毒巧克力包,因為被告江宜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江宜璟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江宜璟及陳麟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宜璟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查:
一、被告江宜璟於警詢中供稱:其是負責成品毒品咖啡包銷售送貨之「小蜜蜂」,只是幫忙分裝已包裝好的毒品咖啡包,製造過程沒有參與等語(見第8895號偵卷第107頁、第111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去被告陳麟印家才知道他們(被告陳麟印、蔡宇軒)在做毒咖啡,他們製造完,叫其幫他們包裝到大的銀色袋子裏,如果有客戶要跟他們買毒咖啡,就會叫其送貨等語(見第8895號偵卷第237至23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他們(被告陳麟印、蔡宇軒)裝完,其負責放到大袋子,然後送到地點給人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其工作是把他們製作好的咖啡包分裝在夾鏈袋,被告陳麟印叫其把做好的咖啡包送去一個地方,其有幫陳麟印裝袋子,沒有封,其幫被告陳麟印裝袋時,就已經是成品了,其將已經分裝好一包一包的小咖啡包裝到大袋子,每個大袋子裡有100包毒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03頁、第204至205頁、第207頁);此外,被告江宜璟雖亦坦承前開微信軟體之群組對話為其與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所組成,且該群組之對話係與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關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江宜璟亦供稱:對話中之「這段期間你們辛苦了」,是講包裝咖啡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214頁)。參諸被告江宜璟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江宜璟對於自己參與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程度,均僅供承係將被告陳麟印製作完成之毒咖啡包分裝到大袋子而已,則其就本案參與之程度與行為,應係在被告陳麟印完成毒咖啡之製造後,始參與分裝,衡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基此,縱然被告江宜璟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以其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陳麟印亦證稱:其叫被告江宜璟幫其將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裝入大鋁箔包內,所以才有她的指紋,被告江宜璟在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工廠內沒有分工,她負責成品毒咖啡包銷售送貨的小蜜蜂等語(見第31990號偵卷第231頁、第236頁);被告江宜璟偶爾會來找其聊天,其就請她幫忙把小惡魔咖啡包封起來,毒咖啡都已經調配好,分裝到小分裝裡面,請她把小分裝袋封起來及請她裝到大的包裝袋裡,她沒有去調配毒品的比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第191頁、第196頁),核與被告江宜璟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江宜璟應僅有協助被告陳麟印分裝已調製完成之毒咖啡包,而未參與調製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另本案經承辦員警採集案發現場指紋送鑑結果,於小惡魔包裝袋上鑑驗出被告江宜璟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5952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第31990號偵卷第243至261頁),然依被告江宜璟及被告陳麟印前開所述,被告江宜璟既係協助分裝毒品咖啡包,則小惡魔包裝袋上鑑驗出被告江宜璟之指紋,亦屬合理,要難以小惡魔包裝袋上有被告江宜璟之指紋,即遽然推被告江宜璟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四、從而,依被告江宜璟及陳麟印上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江宜璟於被告陳麟印、蔡宇軒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期間,乃係於被告陳麟印調製完成毒咖啡包後始協助分裝,要難認此「分裝」行為係屬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宜璟在被告陳麟印、蔡宇軒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行為前或犯罪之際,即應允予以助力,提供任何使被告陳麟印、蔡宇軒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則被告江宜璟所為應非「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要僅為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亦不能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名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江宜璟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宜璟有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江宜璟協助分裝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江宜璟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江宜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頁、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家源牌果汁機│1台││├──┼────────┼────────────┼───────────────┤│2│封口機│1台││├──┼────────┼────────────┼───────────────┤│3│鋁箔材質包裝袋│1箱(內有986個)││││(大)│││├──┼────────┼────────────┼───────────────┤│4│小惡魔圖案包裝袋│30綑(50包1綑)共1500個││├──┼────────┼────────────┼───────────────┤│5│小惡魔圖案包裝袋│8綑(100包1綑)共800個││├──┼────────┼────────────┼───────────────┤│6│小惡魔圖案包裝袋│9個││├──┼────────┼────────────┼───────────────┤│7│小惡魔圖案包裝袋│1箱(內有50綑,每綑100包│││││),共5000個││├──┼────────┼────────────┼───────────────┤│8│小惡魔圖案包裝袋│2箱(每箱內有20綑,每綑│││││100包),共4000個││├──┼────────┼────────────┼───────────────┤│9│香濃巧克力粉│12罐│未開封2罐、已開封1罐、空罐9罐│├──┼────────┼────────────┼───────────────┤│10│保險箱│1台││├──┼────────┼────────────┼───────────────┤│11│電子磅秤│2台││├──┼────────┼────────────┼───────────────┤│12│K盤│1個││├──┼────────┼────────────┼───────────────┤│13│3號夾鏈袋│1包││├──┼────────┼────────────┼───────────────┤│14│0號夾鏈袋1包│1包││├──┼────────┼────────────┼───────────────┤│15│白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送驗淨重:0.1208公克│22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6號鑑驗││││驗餘淨重:0.1085公克│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含有第三級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6│橙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送驗淨重:41.4482公克│19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54號鑑驗││││驗餘淨重:40.8127公克│書:(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0.414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7│橙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送驗淨重:1.7635公克│22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6號鑑驗││││驗餘淨重:1.7479公克│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8│小惡魔毒咖啡包│19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驗前總淨重約78.43公克│15日刑鑑字第1078016296號鑑定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隨機抽取編號A18鑑定結果:││││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重約51.76公克。│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19│小惡魔毒咖啡包(│內有4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大鋁箔材質包裝)│驗前總淨重約:385.04公克│15日刑鑑字第1078016296號鑑定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結果:││││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重約15.40公克。│、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泮。│├──┼────────┼────────────┼───────────────┤│20│鋁箔排裝橙色錠劑│267顆(含包裝重76.8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5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1│白色粉末│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驗前淨重:232.82公克│15日刑鑑字第1078016296號鑑定書││││驗餘淨重:232.7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重為181.59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9.57公克││├──┼────────┼────────────┼───────────────┤│22│白色細結晶│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送驗淨重:0.6426公克│22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6號鑑驗││││驗餘淨重:0.6350公克│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3│愷他命│送驗淨重:44.987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驗餘淨重:44.7178公克。│22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6號鑑驗││││純質淨重:41.1632公克。│書: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送驗淨重:3.7333公克│││││驗餘淨重:3.7009公克│││││②送驗淨重:3.6944公克│││││驗餘淨重:3.6657公克│││││③送驗淨重:3.7521公克│││││驗餘淨重:3.7330公克│││││④送驗淨重:3.7521公克│││││驗餘淨重:3.7348公克│││││⑤送驗淨重:3.6897公克│││││驗餘淨重:3.6620公克│││││⑥送驗淨重:3.7527公克│││││驗餘淨重:3.7231公克│││││⑦送驗淨重:3.7507公克│││││驗餘淨重:3.7390公克│││││⑧送驗淨重:3.7523公克│││││驗餘淨重:3.7388公克│││││⑨送驗淨重:3.7367公克│││││驗餘淨重:3.7214公克│││││⑩送驗淨重:3.7315公克│││││驗餘淨重:3.7195公克│││││⑪送驗淨重:1.7785公克│││││驗餘淨重:1.7650公克│││││⑫送驗淨重:1.7884公克│││││驗餘淨重:1.7689公克│││││⑬送驗淨重:1.7393公克│││││驗餘淨重:1.7250公克│││││⑭送驗淨重:1.7818公克│││││驗餘淨重:1.7756公克│││││⑮送驗淨重:0.5536公克│││││驗餘淨重:0.5414公克│├──┼────────┼────────────┼───────────────┤│24│湯匙│4支││├──┼────────┼────────────┼───────────────┤│25│紙碗│2個││├──┼────────┼────────────┼───────────────┤│26│紙杯│1個││├──┼────────┼────────────┼───────────────┤│27│現金│新臺幣5萬400元││├──┼────────┼────────────┼───────────────┤│28│IPHONE手機│1支││├──┼────────┼────────────┼───────────────┤│29│紙牌│52張││├──┼────────┼────────────┼───────────────┤│30│小惡魔毒咖啡包│14大包(內有139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驗前總淨重約:13873.68公│15日刑鑑字第1078016296號鑑定書││││克。│:隨機抽取編號D49鑑定,檢出含││││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泮││││重約277.47公克。│。│├──┼────────┼────────────┼───────────────┤│31│神仙水│55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驗前總淨重約:463.59公克│15日刑鑑字第1078016296號鑑定書│││││:隨機抽取編號E36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