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0日上午│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3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051號│毒偵字第3036號│毒偵字第22279號│││││、29778號│├───┬────┼────────┼────────┼────────┤││法院│臺中地方地院│臺中地方地院│臺中地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18號│3087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8日│├───┼────┼────────┼────────┼────────┤││法院│臺中地方地院│臺中地方地院│臺中地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18號│3087號│4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4月2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05號│執字第1110號│執字第4834號│││(已執畢)│(編號1、2,已││││(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