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宏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宏川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在執行前交保陪伴母親、妻子及兒女,且也要和被害人處理剩下的金錢,需要本人出去才能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為起訴書所指之寄藏、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劉憬尉方鵬 、證人 陳惠珊李軒華郭倉豪馬瑞萍 之證述,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槍枝及子彈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 蔡明宏 尚待偵查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證人之虞;再者,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明宏之供述、證人 周振宜許正郎吳軒豐朱柏豪 之證述,併參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丟棄犯案工具、變裝隱匿行蹤、逃亡高雄藏匿,且規劃至小琉球之情形,顯係刻意規避偵查、訴追,足認被告已有滅證、逃亡之事實,且有繼續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卷內卷證後,認為上開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聲請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危害甚鉅,且犯行後有上開逃亡事實,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所陳需本人處理剩下給付給被害人的金錢、希望能陪伴母親、妻子、兒女等語,因此本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綜合本案卷證及比較各法益侵害之結果,審酌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及羈押之必要後,認仍應繼續羈押,業如上述,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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