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由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負責施工之工地,因見該工地主任 廖永新 所管領之鋼筋鐵條2條、鐵板3片放置在該工地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鋼筋鐵條及鐵板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而竊取得手。嗣為該工地工程師 陳韋志 當場發覺而攔阻,並扣得上開竊取之鋼筋鐵條、鐵板(業已發還陳韋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李麗珍(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該工地內鋼筋鐵條、鐵板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鋼筋鐵條、鐵板都是工地不要的,而且登田公司工地的廢鐵都是伊所有,伊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韋志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以上見偵卷第19、37至41、45、47、5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搬運系爭鋼筋鐵條、鐵板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墊而得手等情,應堪置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96年間即有至工地撿拾鋼條經本院判處竊盜罪之情形,此有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近期又於107年8月6日、8月13日、8月17日、9月10日、9月20日至工地撿拾鋼筋、鐵條、鐵片等具有經濟價值之鐵材,經本院認定為竊盜罪之案例,此有107年度中簡字第2390、245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是被告對於工地旁暫時擺放之鋼筋鐵條、鐵板,並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應有所認知,被告一再地以放置在工地旁之鋼筋鐵條、鐵板為廢棄物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次犯行前亦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以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自陳高中畢業,先生已過世,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75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鋼筋鐵條、鐵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