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曉祥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而誤觸刑章,未依規定保管查封物品,即擅自除去封條、隱匿上開物品及違背查封之效力,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被告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