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第1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寶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青亮 」署名共陸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
借款人欄位偽造『張青亮』之署名後」應補充為「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張青亮』之署名後」。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青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1月3日偽簽3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行為,係基於保單質借之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101年1月3日及100年12月28日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青亮原為夫妻,被告以告訴人張青亮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後,因夫妻情感生變,未能與告訴人就經濟問題理性溝通,因有資金需求,即未經告知告訴人,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約定書上偽造告訴人張青亮之署名,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各次詐得之保單質借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寶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且經告訴人張青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雖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署名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於保單借款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張青亮」之署名共6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借款金額│犯罪日期│偽造之文書、署名位置及數量│├──┼──────┼─────┼────┼──────┼────────────────┤│1│新光人壽保險│AGN0000000│11萬元│102年11月15│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股份有限公│││日│)」及「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上│││││││偽造「張青亮」署名共2枚│├──┼──────┼─────┼────┼──────┼────────────────┤│2│新光人壽保險│AINY145330│18萬元│101年1月3│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股份有限公│││日│)」欄上偽造「張青亮」署名1枚│├──┼──────┼─────┼────┤├────────────────┤│3│新光人壽保險│AJOY744470│12萬││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股份有限公││││)」欄上偽造「張青亮」署名1枚│├──┼──────┼─────┼────┤├────────────────┤│4│新光人壽保險│AJQY399180│17萬元││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股份有限公││││)」欄上偽造「張青亮」署名1枚│├──┼──────┼─────┼────┼──────┼────────────────┤│5│富邦人壽保險│Z000000000│5萬4000│100年12月28│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同意人(被保險│││股份有限公│Z000000000│元│日│人)」欄上偽造「張青亮」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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