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為相對人丁○○、丙○○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號假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所有土地為不得營建或其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在案。茲因該通行權之本案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二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二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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