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觸犯刑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屬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的案件。
上訴人對本院就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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