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9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2月22日受讓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日起經15日始確定,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本件抵押權不應隨同債權移轉,相對人受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聲請狀未填具日期,書狀不合程序,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即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應有違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未主張上開抗告理由,原裁定無從、亦未就此二爭點表示法律上見解,自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縱令不合程式,係原法院是否疏未審查聲請合法要件之問題,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並無意義重大,無由再抗告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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