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北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北院隆民翔99年度審司聲字第349號(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如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並請提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聲請人已於同年2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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