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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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334號原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市長青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遷讓返還,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臺北縣新店市長青會當事人能力證明文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