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固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無故侵入他人4樓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他人外套、西裝褲各1件以及安全帽1頂穿著身上,惟於行竊後旋遭上開屋主發覺,贓物並經發還,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並非甚高,且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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