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邱水木
邱火土
邱永發
邱游秀蘭
邱垂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 江梯
法定代理人 江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由原告邱水木、邱火土
、邱永發、邱游秀蘭、邱垂益對被告起訴,並以江廷賢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大庄段697地號、大庄段699地號3筆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存在。嗣於訴訟程序中,訴外人 江建鋒 於民國99年12
月10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經該所於同年月20
日以德民字第0990041756號函備查同意 江堅堤 、 江謝進春 、
江明來 為被告之管理人、訴外人 江貴明 為被告之監察人,惟
本案法定代理人江廷賢所否認,亦即本案法定代理人江廷賢
及訴外人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均主張其為被告之管理
人而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以確定
何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先決問題。
而就被告之管理人為何人之爭執,業經江廷賢於100年1月
4日在本院民事庭對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提起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民
事訴訟事件審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
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江廷賢就被告
是否具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江廷賢就本件訴訟有無
為法定代理人之適格既應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