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建昆
被 告 武峰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嵐
訴訟代理人 鄧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然原告工作滿三個月後,被告
故意刁難原告,拒絕幫原告加薪,原告即於95年1月6日憤而
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金額如下:
㈠工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5日工資含
加班費1萬元;㈡資遣費部分: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積欠資遣費應為4萬2,000元;㈢被告未照法律規定辦
理,使原告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因此原告請求車馬費
1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2,000元。另兩造雖曾達成勞資
爭議協調,然協調會主持人 劉和聰 顯有偏頗,故原告仍可主
張相關權利。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即無故曠
職,嗣雙方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成立,由被告一次
給付3,500元,雙方並於協調會議紀錄明訂「勞方同意對資
方一切請求權拋棄」,故原告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請求;又原
告主張被告使原告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請求車馬費等
語,然未指明請求權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未
再於被告處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
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而言,不問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客觀上
是否已明顯確定,亦不問各該當事人是否確信其所為主張之
真實性,即當事人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之目的在終止爭執或
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此即為和解契約之本質。再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會議記錄(編號0543)載明:「㈠、系爭工資及資遣費
事件,經本會斡旋,資方同意給付95年1月1日至5日共5天工
資計新臺幣3,500元整,經勞方確認無誤。前款於協調會當
場以現金給付於勞方,不另立據。㈡勞方同意對資方一切請
求權拋棄。」。經核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其性質應屬
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則該和解契約既約定被告給付之費用包
含工資及資遣費在內,原告於受領被告之給付後不得就爭執
事件再為任何請求之明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上開和
解契約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協調會議主持人偏頗被告,然全未舉證,自不足採,
故原告再為重複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使其浪費時間、金錢奔走法院,因而受有10
萬元車馬費之損害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審酌,其所言即難憑採,且原告並未表明所據為請求之
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何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