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羅貴露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加以原告及訴外人 湯沐榮 為會首之兩會互助會(下稱
系爭合會)。第一會:會期自民國83年6月10日起至88年2月
10日止,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連會
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第二會:會期自85年10月
10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會款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連會
首共23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系爭合會進行至87年2月
間,被告已分別繳納會款44萬元、32萬元,共計76萬元,嗣
因聽聞原告及湯沐榮財務困難即停止繳交會款,兩造即於87
年2月11日就會款債務進行結算,並約定原告及湯沐榮應償
還被告已繳納76萬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之期限與方式。
㈡又系爭合會結束後,原告已給付被告46萬元,其中32萬元係
交由被告之父 莊文鑑 代為收受,1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被告,
4萬元係由被告之母 王緞妹 代為收受,嗣後並依雙方約定自
91年7月26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每月給付被告3,000元,
共22萬5,000元,亦由王緞妹代為收受,還款共計68萬5,000
元,現僅積欠7萬5,000元之會款。
㈢詎被告竟於97年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經本院
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判決原告及湯沐榮應給付被告13萬
5,000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命原告及湯沐榮應給付被告共46萬5,000元;嗣被告竟
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73371號受理,此顯屬侵害原告利益情事。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清償積欠
被告債務,已由被告之父莊文鑑代被告收受32萬元,被告之
母王緞妹代被告收受4萬元,原告執有莊文鑑與王緞妹簽收
之資料可證,依法自應對被告生清償之效力。再加上原告之
後所清償每月3,000元共22萬5,000元之款項,故原告自僅剩
餘積欠被告7萬5,000元。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3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及98年度簡上
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於上
開案件中皆已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7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3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顯與事實不
符,故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3371號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另主張莊文鑑代收之32萬元
應對被告生效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湯沐榮等2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固為真正,然上訴
人莊鳳梅另主張莊文鑑與系爭合會無關,伊沒有授權莊文鑑
收受會款32萬元等語,而觀諸上訴人莊鳳梅提出之互助會單
所載,系爭合會僅有上訴人莊鳳梅名義,並無有授權莊文鑑
任上訴人莊鳳梅於系爭合會代理人之記載,此外,上訴人湯
沐榮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莊文鑑確為上訴人莊鳳梅之代理人
或上訴人莊鳳梅有任何表見授權之行為存在,是以縱認前開
簽收單為莊文鑑所簽立,業已收受上訴人湯沐榮等2人所交
付會款32萬元等情屬實,但對於被上訴人莊鳳梅而言,尚不
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王緞妹代收4萬元與22萬
5,000元共26萬5,000元部分,亦經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湯
沐榮等2人就其抗辯固提出筆記本1件為憑,然該書證係上訴
人湯沐榮等2人所自書,其上並無上訴人莊鳳梅或經其授權
代理人為簽收之記錄,自難僅憑該筆記本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湯沐榮等2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莊鳳梅於原審起訴時及97年
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曾由其母王緞妹先後收受22萬
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第61頁),惟上訴人莊鳳梅即
於原審98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其僅因此收受20
萬4千元等語綦詳,應認上訴人莊鳳梅上開陳述之變更,僅
係對事實陳述之更正爾。再者,縱認上訴人莊鳳梅為前開變
更陳述前之陳述為訴訟上之自認,然證人王緞妹於原審97
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證述其自91年8月間起僅代
受19萬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得認上
訴莊鳳梅於原審98年1月7日之陳述係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
湯沐榮等2人仍應就其上開抗辯負擔舉證之責。…」並進而
認定王緞妹僅代被告收受20萬4,000元。是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皆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被告對原告有45萬6,000元
債權存在已生既判力,本件後訴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且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皆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亦不得再為主張。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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