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被   告  葉鎮銘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7年6月24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未依規
定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訴外人謝
依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謝
依儒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23元。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訴外人 謝依儒 就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
24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追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6張、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
2萬5,023元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距之
情事。又本件係因被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復
遭訴外人 李介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致
推撞在前之訴外人謝依儒所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
失無疑。再系爭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經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記載車禍發生原因係因「A車、B車、C
車及D車均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存卷可考,是訴外人謝依儒行車既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甚明,自亦
難責令被告就所有損害負責。原告既係法定受讓謝依儒之債
權,自應併同承繼其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被
告所駕駛5M-2127號自小客車與前車僅保持1.1公尺之距離,
謝依儒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亦僅保持1.8公尺之距離,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故本院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依所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長度比
例計算為據,是謝依儒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0.3793(
計算式:1.1÷(1.1+1.8)=0.37931,小數點後第五位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
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車輛因修理
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2萬5,023元(包括工資1萬2,877元
、零件1萬2,1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此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6
月2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15元(計算式:12,146×
0.1=1,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萬2,877元,合計1萬4,092元為折舊後所得請
求之金額。再扣除原告應承繼謝依儒所負與有過失責任,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747元(計算式:14,092×0.6207
=8,7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8,7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4日交付予被告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
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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