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54號聲請人 陳俊聖
許裴安 相對人 葳騰 國際展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世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一百零一年八月份工資,分別為陳俊聖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許裴安新臺幣捌仟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逕匯入勞方等原領薪資帳號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如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1年8月份工資,分別為陳俊聖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許裴安8,000元,資方同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等原領薪資帳號內」;詎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上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138242300號函檢附之101年10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內容依期履行給付義務一情,則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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