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被告 張淑春 訴訟代理人 柯顯宗 被告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劉錦秋 被告 蔡聰聯
張惠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淑春應將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三十日至拆除前揭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元。
被告劉美伶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前揭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
被告蔡聰聯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零點零八、零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Ο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拆除前揭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元。
被告 陳張惠聰 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各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民國一Ο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Ο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拆除前揭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此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訟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嘉南管理處而喪失公法人資格。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張淑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張淑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三、被告劉美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劉美伶應給付原告9,120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五、被告蔡聰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六、被告蔡聰聯應給付原告9,120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七、被告陳張惠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八、被告陳張惠聰應給付原告24,320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5元(實際金額以測量後計算為準)。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至八項為:「一、被告張淑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張淑春應給付原告50,1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36元。三、被告劉美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劉美伶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三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五、被告蔡聰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0.0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六、被告蔡聰聯應給付原告1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五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七、被告陳張惠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各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八、被告陳張惠聰應給付原告10,6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七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核其所為僅於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原告所主張拆除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使訴之聲明更為明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淑春為系爭土地相鄰之653、6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劉美伶為系爭土地相鄰之6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張惠聰為系爭土地相鄰之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張淑春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被告劉美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鐵皮屋,並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被告蔡聰聯,蔡聰聯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鐵皮屋鋼柱、招牌、維修機具等地上物;被告陳張惠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圍牆植栽、鐵門等地上物,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惟因追訴權已時效完成,才獲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其次,本件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衡諸系爭土地面臨主要道路海通路即縣道000號,車程五分鐘之距離內即有港墘國民小學、港墘派出所及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往來便利、治安良好,極具收租及營業潛力,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張淑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張淑春應給付原告50,1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36元。
3.被告劉美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劉美伶應給付原告19,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3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329元。
5.被告蔡聰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0.0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蔡聰聯應給付原告1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5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
7.被告陳張惠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各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張惠聰應給付原告10,6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7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淑春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被告張淑春所有,但已協調親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遮雨棚)自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於開庭前即想拆除上開地上物,但因親戚欲向原告購買土地,要被告先不要拆,既然原告不想賣土地給親戚,被告願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地上物面積應為55平方公尺,並非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且現已經拆除地上物完畢。另因被告有自耕農的身分,系爭土地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地上物為公、婆所蓋,公、婆相繼去世後,土地和房子都是親戚在管理及處理所有的事務,被告完全沒有不當得利的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伶則以:附圖編號B的部分是被告劉美伶所蓋,編號C、D的部分是被告蔡聰聯所蓋的。被告會自行拆除,且已經拆了24米的路了,原告都沒有出來說他們的土地到哪裡,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聰聯則以:附圖編號C、D所示之昇降機是 伊蓋 的沒有意見,但是不知道要拆除的是哪個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陳張惠聰則以:對於附圖編號E、F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被告願意自動拆除,不需要動用強制執行,但要讓被告知道拆除範圍為何。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覺得有點誇張,被告根本不知道有占到原告的土地,當時拓寬馬路時,已經拆過一次圍牆,拓寬完畢後,又加蓋一次圍牆,被告根本不知道與原告的界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附圖編號B的部分是被告劉美伶所蓋,編號C、D的部分是被告蔡聰聯所蓋的。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附圖編號E、F地上物為被告陳張惠聰所有。
2.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竊佔之告訴,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2.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除去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雖辯稱不知界址,並非故意占用等詞,經查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實地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有該所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占用,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以故意占用為要件,原告僅須證明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之事實,即得依法請求返還土地,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四)經查被告占用之前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1,520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物使用,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105年至110年間,以每平方公尺1,520元,並均以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適當,並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附表所示日期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請求金額計算,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6%編號被告及利息與每月不當得利起算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不當得利(5年)(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當得利(元/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淑春109年9月30日661,52030,095元(計算式:1,520x66x6%=6,019;6,019x5=30,095)502元(計算式:6,019÷12=506)2劉美伶109年10月1日2611,855元(計算式:1,520x26x6%=2,371;2,371x5=11,855)198元(計算式:2,371÷12=198)3蔡聰聯109年9月30日0.2195元(計算式:1,520x0.21x6%=19;19x5=95)2元(計算式:19÷12=2)4陳張惠聰109年10月6日146,385元(計算式:1,520x14x6%=1,277;1,277x5=6,385)106元(計算式:1,277÷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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