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二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戊○○,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丈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路○段四九二
之四號三樓之一、之二房屋遷交還予原告,嗣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甲○○。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戊○○,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起訴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核
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
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全部,約定每月租金為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租期至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原告未將房屋交還,屋內尚有多樣物品
,原告急於收回,但屢經交涉,均不得其門。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期滿而消
滅,但被告仍佔用原告之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
還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甲○○,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二遷
訴返還予原告戊○○,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
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期滿而消滅,但被告迄未依法返還房屋,而仍繼續使用
上開房屋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送
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參諸前開書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因期滿而消滅,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
既已因期滿而消滅,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
予原告。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甲○○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四九二之四號三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戊○○,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八
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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