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
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期限前繳清消費款,逾期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三年共
三十六期償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有逾期未繳情形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尚欠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其中信
用卡本息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簡易通信貸款本息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
)未繳,另加計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之利息,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帳單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