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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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建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賓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榮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承攬被告施作之
彰化縣秀水鄉衛生所地坪石材工程及台中市北區篤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雙方並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述二工程原告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完工
後數年,該二工程款之工程保留款(彰化縣秀水鄉衛生所部分:二萬八千四百二
十元;台中市篤行國小校舍部分: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合計一十萬三百一十
三元,迄今被告仍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
㈡、被告則以:
1、彰化縣秀水鄉衛生所新建工程保留款部分:此部分工程款保留款應為二萬七千九
百七十三元,扣除千分之三清潔費九百三十三元後,應為二萬七千零四十元。且
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㈢付款方式規定,關於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公司驗收完成時支
付,而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驗收完畢,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
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保留款,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才起訴請求,已逾二
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2、台中市北區篤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保留款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二
元,扣除改善項目即千分之三清潔費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鑽孔費(含管理費)一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餘款僅為六萬零七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彰化縣秀水鄉衛生所新建工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施作之彰
化縣秀水鄉衛生所新建工程部分,業已施作完畢,並已完成驗收,迄今尚有工程
保留款未付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以前情置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此部分工程保留款之付款方式,依兩造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第三點第二款約定:「保留款%於公司驗收完成所有程序付
」,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彰化
縣衛生局驗收完成,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衛生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以言,系爭工程保留款,依兩造
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工程驗收完成後,即得請求該
承攬之工程保留款,惟其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始對被告為請求,顯已逾二年之
時效。因此,被告以原告就該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台中市北區篤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台
中市北區篤行國小校舍改建工程部分,業經施作完畢,並已完成驗收,迄今尚有
工程保留款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
工程保留款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以該工程保留款,應扣除
改善項目即千分之三清潔費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及鑽孔費(含管理費)一萬元等情
抗辯,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說明(四)注意事項1
亦確有扣除清潔費之約定。又原告所施作之篤行國小工程,因有穿堂易積水之缺
失,經兩造協調後,同意修繕費用由原告全數支付,此復有被告提出台中市篤行
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會議記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修繕上開工
程缺失,修繕費用為一萬零八十元(被告主張扣抵一萬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各一紙可憑。因此,被告抗辯,上述工程保留款應扣除千分之三清潔費一千八
百一十四元及穿堂積水缺失修繕費用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採憑。
㈢、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六萬零七十九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60079),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