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阮崇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右轉,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劉漢勝 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腦助理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9,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弟、祖母、目前獨自在外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阮崇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安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竹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適劉漢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漢勝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阮崇安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劉漢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勝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