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號、105年度偵字第285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惠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鄭惠庭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向不知情之顏 三貴 (業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承租 顏三貴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之鐵皮屋附屬建物(下簡稱鐵皮屋),而自105年5月28日後某日起至105年6月8日為警查獲前,在上述鐵皮屋,以電鑽、榔頭、拉膛線鑽頭等如附表四之製造用具,而:
(一)將在高雄巿「六合夜市」某店家所購入模型槍2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以車通槍管並拉裝槍管膛線之方式,將上開模型槍改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
(二)將所購得之裝飾子彈以電鑽貫穿,再裝填入喜得釘內之底火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附表二編號3、4),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95顆而持有之,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5顆子彈則因不具殺傷力或未及裝設底火而製造未遂。
(三)將自高雄市○○路某處所購得內具阻鐵之金屬管4支,以電鑽貫通阻鐵再拉膛線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金屬槍管2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另2支金屬管則因阻鐵尚未完全貫通而僅為半成品(附表三編號3、4)而製造未遂。
二、嗣因警方偵辦顏三貴持有槍砲之另案,於105年6月8日9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建築物搜索,而在○○○區○○路○○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鐵皮屋,即上述鹽田路租屋處)內發現鄭惠庭,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支、附表二所示子彈、及附表三槍管、及附表四所示製造、持有上述槍枝、子彈、槍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則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鄭惠庭、辯護人否認證人顏三貴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顏三貴業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有顏三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55頁),是證人顏三貴顯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而證人顏三貴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何違法取供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又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因認顏三貴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均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鄭惠庭固不否認上述查獲、搜索經過及搜索扣押之物品,及有為購買模型槍、喜得釘之類的材料之參與製造槍枝、子彈、槍管等犯行,然辯稱:本案的槍枝、子彈、槍管、火藥等及其他扣案槍砲相關的物品,全都是顏三貴製造、所有的,我只是因為顏三貴許以安家費,要我頂罪,才會在警詢、偵查中供承是我製造的,事實上我只是借住顏三貴家,幫忙顏三貴跑腿、買些模型槍、喜得釘之類的材料,我只是在顏三貴製造時在旁邊看,頂多構成幫助製造或幫助持有而已;又我已經供出上游顏三貴,雖然顏三貴已經死亡,但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及扣押經過,係警方接獲有關被告改造槍枝之情資,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因顏三貴(綽號橋頭三)與被告之電話通聯(顏三貴、被告使用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證,認顏三貴涉嫌持有槍枝,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105聲搜字第963號),於105年6月8日上午8時9分,在鹽田路上,見騎乘機車外出之顏三貴乃予盤查,並帶同顏三貴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附屬建物(鐵皮屋),而在鐵皮屋發現被告躺臥在床上,屋內可見部分扣案物品,因而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邊背包內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其餘附表二所示子彈、附表三所示槍管、及附表四所示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用具的情形,有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呂岳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因線民稱被告有製造槍枝嫌疑開始監聽,之後因為顏三貴與被告通話,研判顏三貴有持有改造槍枝嫌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顏三貴,結果剛好被告搬到顏三貴那裡住。搜索當日係顏三貴騎機車被我們攔下來,在機車內有查到一把未改造的空氣槍,之後到顏三貴住處。被告在鐵皮屋內打地鋪睡覺,扣案物品都在鐵皮屋內,手槍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被告當場有承認那個包包是他的,鐵皮屋內有被告的個人生活物品,另有放一些顏三貴的水電工具」等語詳盡(本院卷83至96頁),核與證人顏三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一卷10至14頁、偵一卷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6至23頁)、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63至67頁)、員警繪製扣案物品擺設之現場圖1份(本院卷47至52頁)、扣押物品照片多張(偵二卷16、25、33頁、偵四卷25、27頁、本院卷118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6月8日高市警楠字第10571528500號解送犯人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63號之聲請偵查報告(聲搜卷1至5頁),並經本院調得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工具、物品,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事實欄所示槍、彈、槍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8日警詢中坦承:「扣案改造槍枝工具1批,我是拿來改造槍枝用的。⒈查扣手槍2支(即附表一所示),放在房間的床上,用側背包裝起來,是我所有,手槍是我自行改造。我在六合路購買操作槍(六合路購買,每支購買價格5000元至8000元)細部分解以後,我自己將操作槍的槍管用電鑽貫通,然後我用榔頭將拉膛線的鑽頭敲打進去槍管後再組裝成一把改造手槍;⒉查扣之改造槍管4枝(已貫通),是我使用查扣的電鑽貫通。用榔頭將拉膛線的鑽頭敲打進去槍管;⒊我購買裝飾用的子彈,然後用查扣的電鑽把實心彈殼鑽空後裝填火藥然後用查扣得的固定式老虎鉗將彈頭壓入彈殼。我借住在這裡貫通並拋光槍管,還有修改槍枝的細部構造。」(警一卷1至9頁);於105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到該處居住,我向顏三貴承租的,我沒有說要做什麼。警察搜到的2支槍、子彈、還有槍枝的主要零件,製作改造子彈、槍枝的工具,都是我的。改造手槍製作,我將槍管是用電鑽貫通,拉膛線敲打進去再組成改造手槍。已貫通槍管4支來源是我在六合路購買的。子彈去六合路買的,將孔挖一挖,裝火藥,再裝入彈頭。火藥是去五金行喜得釘,將實心的彈頭鑽孔後再裝入火藥。」等語(偵一卷5至6頁)。而證人顏三貴於105年6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所有扣案物品都是鄭惠庭所有,不是我所有;他於105年05月20日左右來借住我家,後來我跟他寫了一份租賃契約,租約上的承租人 顏同林 是是鄭惠庭身邊的小弟,實際承租人為鄭惠庭;警方在我家中所查扣之違禁物品,我之前也不知道這些查扣物品。」等語(警一卷10至14頁、偵一卷4至5頁),經核被告上述與警詢、偵查之供述一致,且與證人顏三貴之上述證述互核一致,並有上述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火藥、槍管及附表四所示之製造用具等可資佐證。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隔音棉,雖被告供稱僅係用於隔熱使用(警一卷6頁),然隔音棉之作用本係隔音,難以隔熱,又裝設於窗戶上,自係為降低音量,阻絕視線,自屬製造槍枝、子彈、槍管所用無疑。
三、並上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子彈100顆,附表三所示槍管4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火藥,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所示槍枝為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子彈10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5顆;具不具殺傷力5顆;其中阻鐵已貫通之槍管2支;阻鐵尚未完全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上述槍枝、子彈、槍管之詳細鑑定結果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偵一卷30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8093號函(本院卷133頁)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火藥,經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鑑定結果,含成分詳如表二編號3、4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89875號鑑定書影本(見偵三卷37頁);又上述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槍管,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火藥,分係屬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分有內政部106年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184號函、106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25號函(偵三卷39至40頁)、內政部10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561號函(本院卷125頁)在卷可證。再者,本案扣案租賃契約之記載(附表四編號29,影本見警一卷42至47頁)承租人並非被告,然證人顏三貴業已證述被告乃實際承租人如前,被告此種記載承租房屋方式,與一般犯罪者承租房屋為犯罪場所,為免事發警方追查,故用他人名義承租增加追查難度亦相符合。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上述製造槍枝、子彈、槍管之事實。
四、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其後之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述言詞辯解(本院卷28至30頁、147至151頁),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自行製造上述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犯行(警一卷1至9頁、偵一卷5至6頁),且就製造之過程、方法、各項扣案物品之使用等細節均能詳細解釋,甚且經警詢問附表四編號2工具何以殘留鐵屑,亦能迅速回答:係修改槍管細部留下之鐵屑等語(警一卷6頁);於檢察官訊問何以需要貫通槍管4支、未貫通槍管3支,亦能說明其中有些失敗品等語,而與槍管有部分未完全貫通(即附表三編號3、4)亦吻合,及亦能供稱製作一支槍要3片彈簧及扣到38片的原因係彈簧大小不一,不一定(符合尺寸)等等(偵一卷6頁)細節均能予以解釋,此等細節如非被告親身製作經歷,實難迅速逐一而為回答。再者,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法院判刑3年4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一成年人士,且有槍砲案件相關前科,對涉本案製造槍枝等案件之罪責屬於重罪,自有相當知悉,竟會因顏三貴許諾安家費就願意替顏三貴承擔如此重罪之罪責,已有可疑,況且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其本就有案確定待執行,顏三貴於被告105年4月住院時許諾入監後都會按月給安家費,但其因它案入監後為顏三貴都沒有給錢,所以才決定供出其僅係幫顏三貴跑腿買過喜得釘、模型槍等用具,是顏三貴製造本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等情(本院卷28至30頁),然製造槍枝既屬重罪,被告於105年8月4日開始入監執行,既從未收到安家費,何以不向偵辦之檢察官說明,亦違反常情;另假使顏三貴果如被告所辯於被告在105年4月間住院時告知要擔罪,而後始要被告至上述租屋處居住,何不逕於租賃契約上以被告為承租人即可,反以被告之友人為承租人?故而綜上以參,被告上述關於替顏三貴頂罪之辯解,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
(二)況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經警查獲本案後,而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候諭知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而被告於具保後之105年6月23日19時52分23秒、20時39分01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顏同林電話通聯,通話內容如下:
1.通話時間105年6月23日19時52分23秒顏同林:喂被告:說要打沒有打啊。
顏同林:我不知道他那邊有沒有抄被告:你過去三貴那邊看我的油是不是在那邊顏同林:油被告:對啦鑽孔的油,這邊我都找不到。
顏同林:好啦好啦
2.通話時間105年6月23日20時39分01秒顏同林:阿兄,沒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顏同林:你用桶子裝的喔被告:對呀,這邊沒有啊顏同林:那天那盒 白鐵 都有拿到吧被告:白鐵對啊,可是沒有看到,我找找看顏同林:好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721號卷可參。
則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顯係被告於查獲後就部分製造槍枝等用品,認可能遺漏在顏三貴處,而要求拿回,更可顯見本案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係為被告製造、所有,而非屋主顏三貴所有,否則被告當無於遭查獲後於尋找不到「鑽孔」的油後,要求友人顏同林去顏三貴處尋找,並宣稱該鑽孔所用的油屬於自己所有之理。因此,已堪認定,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原是要搜索顏三貴,顏三貴也有查到空氣槍,是利害關係人,且顏三貴稱自己沒有收到租金,鐵皮屋內有顏三貴的水電工的工具,且顏三貴的住宅可以通往鐵皮屋,顯見顏三貴對鐵皮屋有實質管領力,而無法推託不知,又顏三貴有與被告通話拿東西,可見被告有替顏三貴買模型槍等,顏三貴應是本案實質製造者等語。惟本案查獲搜索過程固如前述,然縱使員警因顏三貴與被告之通話,懷疑顏三貴向被告購買而持有改造槍枝,因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又該案之搜索對象為顏三貴,而偶然查獲被告製造槍枝等之本案,亦僅是顏三貴或被告是否另涉及持有、販賣槍枝罪嫌問題,與被告製造槍枝等物之本案無關;又上述鐵皮屋本係顏三貴住宅附屬建物,顏三貴住宅可以通往鐵皮屋或有部分工具放置,應屬常態,更無法以此推論顏三貴才是本案實際製造者,故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難採信,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有前述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述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以事實二所示方式組合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雖不具殺傷力;及被告以事實三所示方式以工具貫通附表三編號3、4之土造金屬槍管,雖尚未完全貫通而僅為半成品,然屬製造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既、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非法製造子彈既、未遂罪。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如事實一製造槍管(指裝設在手槍上之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有火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子彈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及槍管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5年5月28日後某日至同年6月8日遭警查獲前,在其上述租屋處,接續製造槍枝既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管既、未遂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既遂罪。
五、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又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製造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槍管、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附表二編號2)、非法製造槍管未遂(附表三編號3、4)、持有火藥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4)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吸收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並無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係槍、彈、槍管之製造乃顏三貴,我已經供出上游顏三貴,雖然顏三貴已經死亡,但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事由等語。然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其後歷次審理程序辯稱本案係槍、彈、槍管製造者為顏三貴一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本難認有供述來源,況顏三貴早於105年11月21日業已死亡,則顯無查獲「顏三貴」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而與前述規定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製造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槍、彈、槍管,數量非少,依扣得之工具數量,規模不小,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及製造槍、彈等乃槍枝之源頭,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頂替,而將主要責任推託於業已死亡之顏三貴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又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火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管2支,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土造槍管半成品,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子彈、槍管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外觀,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為供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槍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及本院認定如前,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物品│├──┼─────────────┼──────────────────┼────────┤│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左列物品│││0000000000,含彈匣1個)│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4)│││││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左列物品│││0000000000,含彈匣1個)│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至8)│││││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物品│├──┼─────────────┼──────────────────┼────────┤│1│具殺傷力之子彈95顆│1.其中91顆,鑑定結果:│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業經鑑定而試射共92顆,未│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殺傷力子彈3顆│││經試射共3顆)│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5至26)│││││⑵剩餘61顆,均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出處:│││││⑴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8093號鑑定書,本院│││││卷133頁│││││【業經全部試射】││││├──────────────────┤││││2.其中4顆,鑑定結果:│││││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至2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其中1顆業經試射,現剩餘3顆】││├──┼─────────────┼──────────────────┼────────┤│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鑑定結果:│左列未經試射之不│││(業經鑑定而試射共3顆,│⑴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具殺傷力子彈2顆│││未經試射共2顆)│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3至24)│││││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至26)│││││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至30)│││││(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其中3顆經試射,現剩餘2顆】││├──┼─────────────┼──────────────────┼────────┤│3│火藥1盒│鑑定結果:現場編號31-1,疑似火藥,1│左列物品││││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⑴淨重0.95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0.52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及2-Nitro-N-phenyl-be│││││nzenam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89875號鑑定書影本,│││││見偵三卷37頁)││├──┼─────────────┼──────────────────┼────────┤│4│火藥1盒│鑑定結果:現場編號31-2,疑似火藥,1│左列物品││││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粉末。│││││⑴淨重0.31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⑵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Dibutylphthalat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⑶另檢出碳粉(C)等成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89875號鑑定書影本,│││││見偵三卷37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物品│├──┼─────────────┼──────────────────┼────────┤│1│改造槍管1支(改造金屬槍管│㈠鑑定結果: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左列物品│││,阻鐵已車通)│阻鐵已車通)。(如影像9至10)(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㈡函詢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前揭物品,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40頁)││├──┼─────────────┼──────────────────┼────────┤│2│改造槍管1支(改造金屬槍管│㈠鑑定結果: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左列物品│││,阻鐵已車通)│阻鐵已車通)。(如影像11至1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㈡函詢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40頁)││├──┼─────────────┼──────────────────┼────────┤│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㈠鑑定結果: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左列物品││││成品。(如影像13至14)(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4│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㈠鑑定結果: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左列物品││││成品。(如影像15至16)(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沒收物品│├──┼─────────────┼──────────────────┼────────┤│1│隔音棉1片││左列物品│├──┼─────────────┼──────────────────┼────────┤│2│固定式老虎鉗1組││左列物品│├──┼─────────────┼──────────────────┼────────┤│3│小電鑽1支││左列物品│├──┼─────────────┼──────────────────┼────────┤│4│鑽石鑽頭6支││左列物品│├──┼─────────────┼──────────────────┼────────┤│5│拉膛線用鑽頭33支││左列物品│├──┼─────────────┼──────────────────┼────────┤│6│細鑽頭8支││左列物品│├──┼─────────────┼──────────────────┼────────┤│7│榔頭2支││左列物品│├──┼─────────────┼──────────────────┼────────┤│8│鑽槍管用鑽頭9支││左列物品│├──┼─────────────┼──────────────────┼────────┤│9│復進彈簧38支│㈠鑑定結果: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左列物品││││彈簧。(如影像2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㈡函詢結果: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40頁)││├──┼─────────────┼──────────────────┼────────┤│10│手槍手把護片6片││左列物品│├──┼─────────────┼──────────────────┼────────┤│11│鼓風機1台││左列物品│├──┼─────────────┼──────────────────┼────────┤│12│砂輪片5片││左列物品│├──┼─────────────┼──────────────────┼────────┤│13│游標卡尺1支││左列物品│├──┼─────────────┼──────────────────┼────────┤│14│砂紙3張││左列物品│├──┼─────────────┼──────────────────┼────────┤│15│改造槍枝零件1批││左列物品│├──┼─────────────┼──────────────────┼────────┤│16│鑽槍管用油水2瓶││左列物品│├──┼─────────────┼──────────────────┼────────┤│17│改造槍枝工具1批││左列物品│├──┼─────────────┼──────────────────┼────────┤│18│研磨鑽頭3支││左列物品│├──┼─────────────┼──────────────────┼────────┤│19│擦槍油3瓶││左列物品│├──┼─────────────┼──────────────────┼────────┤│20│酒精1瓶││左列物品│├──┼─────────────┼──────────────────┼────────┤│21│太陽牌擦銅水1瓶││左列物品│├──┼─────────────┼──────────────────┼────────┤│22│防鏽劑1瓶││左列物品│├──┼─────────────┼──────────────────┼────────┤│23│喜得釘74顆│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左列物品││││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90336號鑑定書,見偵│││││四卷3至4頁反面)││├──┼─────────────┼──────────────────┼────────┤│24│底火1批│鑑定結果:認分係底火片、底火帽。(如│左列物品││││影像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90336號鑑定書,見偵│││││四卷3至4頁反面)││├──┼─────────────┼──────────────────┼────────┤│25│彈頭36顆│鑑定結果:送鑑彈頭36顆,認均係非制│左列物品││││式金屬彈頭。(如影像19)│││││(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26│空彈殼31顆│鑑定結果:送鑑彈殼31顆,認均係非制│左列物品││││式金屬彈殼。(如影像20至2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27│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㈠鑑定結果:3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左列物品││││均具阻鐵)。(如影像17至1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30至34頁反面)│││││㈡函詢結果: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40頁)││├──┼─────────────┼──────────────────┼────────┤│28│裝槍用側背包1個││左列物品│├──┼─────────────┼──────────────────┼────────┤│29│租賃契約書│1.簽約日:105年05月28日│││││2.出租人:顏三貴│左列物品││││3.承租人:顏同林│││││4.連帶保證: 陳國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