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哲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因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鄭哲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拘提,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檢驗,雖遭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106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安非他命類於初步篩檢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況本件復扣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2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以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