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月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月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牛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月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商場內(下稱「大買家」),自該商場1樓冷藏區徒手竊取福樂牛乳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得手後即將該瓶牛乳飲用完畢,並隨手將空瓶棄置於洗衣精貨架上,未行結帳即欲從賣場離去。適為該商場安管人員 黃紹祥 於巡邏時察覺上情,與該商場之保全人員在出口處攔住石月玲,並報請員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石月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從該商場1樓冷藏區徒手取走福樂牛乳1瓶,得手後即將該瓶牛乳飲用完畢,並隨手將空瓶棄置於洗衣精貨架上,未行結帳即欲從賣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該賣場有福樂牛乳買一送一之促銷活動,算一瓶的錢,我才邊走邊喝,因為我想說還有一瓶我會去買單,我沒有要偷等語。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偕友人 游博聖 至「大買家」,自該商場1樓冷藏區徒手取走福樂牛乳1瓶,得手後即將該瓶牛乳飲用完畢,並隨手將空瓶棄置於洗衣精貨架上,未行結帳即欲從賣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經證人即「大買家」商場員工黃紹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辯稱:我同行友人游博聖有買一瓶福樂牛
乳,我才拿一瓶,逛賣場時因為太渴才邊走邊喝;之後是我不知道游博聖結帳時又多拿了1瓶,安管人員才會以為我要偷竊等語,於偵查中始改口以前詞否認犯行。足見其辯解前後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⒉證人游博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一起至「大買家」購物
,進入賣場後我們各逛各的,後來因為買東西問題有點口角,被告生氣就先離開賣場在外面等我結帳,結帳時其中一瓶福樂蘋果牛奶有買一送一活動,結帳小姐叫我再去拿一瓶,我就再拿一瓶結帳離開;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在賣場內未結帳前已經先喝完一瓶牛奶隨手帳賣場內架上,本來我也不知道蘋果牛奶有買一送一的活動,是因結帳小姐請我再多拿一瓶牛奶,我才會再拿一瓶等語。
⒊證人黃紹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拿取之福樂牛乳飲用完畢
,即將空瓶丟棄在洗衣精貨架上,並未將喝完之空瓶拿至結帳區結帳,我及出口之保全人員即於出口處將被告攔下等語。
⒋準此以觀,足徵被告於通過結帳區時,並無結帳任何物品之
意,是其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將活動贈送之其中一瓶牛乳飲用完畢,尚有購買另一瓶福樂蘋果牛奶之意,顯屬虛構。另徵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被告自冷藏區取走福樂牛乳
1瓶,及飲用完畢後將空瓶放在架上時,證人游博聖確不在場等情。堪認證人游博聖所述上開時間,其與被告於「大買場」係分開活動,並不知被告有於賣場拿取上開福樂牛乳後飲盡丟棄之情形非虛,亦可推認被告於取走上開牛乳並飲用完畢之際,當亦無從知悉證人游博聖尚有欲購買福樂牛乳之舉措。基此,堪認證人游博聖結帳之物自始即未包含有被告飲用完畢之該瓶牛奶之意,且被告於警詢中辯解其係因證人游博聖有購買上開蘋果牛奶1瓶,始會將活動贈送之另一瓶蘋果牛奶飲用完畢等節,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均無從採信,則
其既確有未結帳即擅自該商場1樓冷藏區徒手取走福樂牛乳
1瓶並飲用完畢之犯行,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賣場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所竊得之牛奶,業經其飲用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然衡之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所竊得之牛乳價值僅34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福樂牛乳1瓶,雖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惟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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