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組織名稱嗣後修正)被告何信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何信東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臺中醫院附近某日本料理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海鮮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一心北街交岔路口,因見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欲靠往路邊停車,而為警發覺後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何信東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3、18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91、92、94
、99、101、103年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為本件酒駕犯行前,另於106年8月19日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並撞擊前車,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又其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11月28日易處逕註(見偵卷第23頁),被告亦自承其未再考領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多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後,猶無法使其心生警惕而改過,被告本件所犯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職業為印刷、平面設計業務、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薪資約3萬至10萬元不等視業績而定、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已70餘歲近80歲、三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見偵卷第14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