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澄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澄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被告林澄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澄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樂業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80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林澄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澄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旭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