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津波古政史 (TSUHAKOMASAFUMI)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依財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劉國勝 ,嗣107年7月16日變更為陳依財,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為外國籍,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惟其委任狀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因前開補正裁定誤繕原告姓名,經本院104年4月25日裁定更正後,更正裁定於107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郵便物等配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穎怡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柏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