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5年至89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16,1
2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為開
始償還日期,第一筆至第5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6至第7期借款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第1筆之借款利息按年息7.65%計算;第2筆至第3筆之借
款利息按年息7.525%;第4筆至第5筆之借款利息按年息
8.1%計算;第6筆至第7筆之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還清。
(四)查被告丙○○於89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7筆借款應自90年
7月1日起,應按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丙○○除清償
前開第6至第7筆借款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全部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7筆款項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37,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另被告乙○○為上揭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