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陳興忠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7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9月3日申請持用原告所
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迄94年10月19
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71,912元尚未清償。被告丙○○
及丁○○另於民國94年3月17日申請原告所發行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
用卡,迄94年9月3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1,765元尚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影本2份、帳單影
本3份及約定條款影本1份為證。對被告丁○○抗辯未收受信
用卡附卡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丁○○曾於94年8月15日於
網路上之台北集郵電子商城刷卡消費1,052元,應可認原告
已收受該信用卡附卡,並提出消費明細表1份為證。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被告丁○○則抗辯其本身從未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亦未曾收過系爭附卡,更無簽帳消費,無庸負擔本件
信用卡帳款,自無須與被告丙○○連帶清償上述信用卡款項
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單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發卡銀行應將信用卡合法送達信用卡持有人,與信用卡持
有人間始成立合法有效之信用卡契約。本件被告丁○○抗辯
從未收到及從未使用系爭附卡之部分,經查於94年3月17日
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之住
所即不相同,被告丙○○之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被告丁○
○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上之刷卡消費又只需輸入
信用卡卡號,不需簽名,任何持有該信用卡之人均可為之,
原告既未能就確實將信用卡附卡合法送達被告丁○○住所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丁○○抗辯其從未收受系爭信
用卡附卡及從未刷卡消費之抗辯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丁○
○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丙○○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丁○○連帶清償所欠債務71,765元及自94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