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1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
款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且依約被告應就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1月
20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06,92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99,169元、利息部分為6,853元、逾期手
續費部分為800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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