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廖振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因與其另犯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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