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華與告訴人 陳玉妹 前有同居關係,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兩人糾紛,反訴諸暴力,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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