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健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方健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97年保管字第604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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