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第6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㈠犯罪事實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0一八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自白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一組(合計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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