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簽帳單商 店存根 聯上偽造之「HUSHUCHEN」簽名各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各壹張各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HUSHUCHEN」簽名共參枚、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及客戶存根聯共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1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確定在案,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威天 」之成年男子及 王致傑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係盜刷信用卡集團成員,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與「陳威天」、王致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天」於96年5月初某日,提供其自某不詳管道所取得、持卡人為乙○○(HU
SHUCHEN)、發卡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後,即推由甲○○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購物或消費,並議定甲○○或可獲取每筆盜刷金額之3成作為酬勞,或共同享受盜刷獲取之財物、服務等利益。甲○○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乙○○名義,簽帳消費,並在感熱式(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上各偽簽「HUSHUCHEN」署名,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將假冒「HUSHUCHEN」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或提供甲○○總計新臺幣(下同)11,450元之商品或服務(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㈡甲○○又於96年5月2日,在高雄縣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交叉路口之金礦咖啡附近,以30,000元之價格,向王致傑購得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持卡人為丁○○、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丁○○名義,簽帳消費,並在感熱式(一式二聯)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上偽簽「丁○○」署名1枚,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將假冒「丁○○」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交該特約商店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甲○○價值8,829元之服務。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乙○○、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新銀行。迨於96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甲○○在新竹市○區○○路2段188號國賓大飯店1411號房內,為警因另案循線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信用卡3張,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出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若合符節,復有冒用明細表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乙○○、丁○○之信用卡聲請書及掛失聲明書各1份、簽帳單4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是查,被告收受自稱「陳威天」及王致傑交付之前開信用卡
2張後,再先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或消費而行使之,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犯法條欄)。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各偽造「HUSHUCHEN」及「丁○○」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自稱「陳威天」、王致傑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決意,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次刷卡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同時同地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事實欄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關於自首之供述,可以信實,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從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壯體強,不思以勞力正當營生,竟以本件非法方法詐取財物及不法之利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前案經執行完畢方年餘,復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簽帳單係感熱式(一式二聯)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4紙,刷卡後由商店收執,既屬商店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4紙上分別偽造之「HUSHUCHEN」簽名共3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簽名1枚,各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存根聯共4紙,係商店於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盜刷時│盜刷地│金額(│偽造「HU│所犯法條│主文欄││號│間│點│新臺幣│SHUCHEN」│││││││)│署押│││├─┼───┼───┼───┼─────┼────┼─────┤│1│96年5│全家旅│1,980│在簽帳單商│刑法第21│甲○○共同│││月28日│店│元│店存根聯上│0條、第│行使偽造私│││上午6│││偽簽1枚│216條、│文書,累犯│││時13分││││第339條│,處有期徒│││││││第2項│刑參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HUSHU││││││││CHEN」之署││││││││押壹枚沒收││││││││之。│├─┼───┼───┼───┼─────┼────┼─────┤│2│96年5│ 福朋喜 │7,170│同上│同上│甲○○共同│││月28日│來登飯│元│││行使偽造私│││上午6│店││││文書,累犯│││時31分│││││,處有期徒││││││││刑參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HUSHU││││││││CHEN」之署││││││││押壹枚沒收││││││││之。│├─┼───┼───┼───┼─────┼────┼─────┤│3│96年5│ 小林鐘 │2,300│同上│刑法第21│甲○○共同│││月28日│錶眼鏡│元││0條、第│行使偽造私│││上午10│中和分│││216條、│文書,累犯│││時34分│公司│││第339條│,處有期徒│││││││第1項│刑參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HUSHU││││││││CHEN」之署││││││││押壹枚沒收││││││││之。│└─┴───┴───┴───┴─────┴────┴─────┘附表二┌─┬───┬───┬───┬─────┬────┬─────┐││盜刷時│盜刷地│金額(│偽造「董家│所犯法條│主文欄│││間│點│新臺幣│源」署押│││││││)││││├─┼───┼───┼───┼─────┼────┼─────┤││96年5│遠傳電│8,829│在簽帳單商│刑法第21│甲○○行使│││月2日│信股份│元│店存根聯上│0條、第│偽造私文書│││晚間7│有限公││偽簽1枚│216條、│,累犯,處│││時43分│ 司高雄 │││第339條│有期徒刑參││││和平分│││第2項│月。簽帳單││││公司││││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董││││││││家源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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