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聲請人 詹益銓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重均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32,7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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