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張振銘 被告集元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6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8,78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3,37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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