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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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月卿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53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100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別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