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戊○○
號丁○○
丙○
2號
乙○
20號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王聰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