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一份,委由原告辦理被告丙○○○遭訴外人 劉秀菊 倒債、侵害債權之民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和刑事偽造文書訴訟事宜,並約定民事訴訟部分之酬金,為四十五萬元,簽約時給付七萬元,餘款三十八萬元於勝訴確定時給付;刑事訴訟部分之酬金,為三十五萬元,簽約時給付二萬元,餘款三十三萬元於訴外人劉秀菊獲判有罪確定時給付,若於案件進行中,有和解、未上訴、終止委任、另委任第三人及其他類似情形時,亦應給付。嗣經原告代理被告分別提出民事、刑事追訴後,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終結並判決被告勝訴,刑事部分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與訴外人劉秀菊、 張政賢 等達成和解。是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被告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自應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已簽名於委任契約上,竟又否認簽訂委任契約,顯不足取。另原告從未勸說被告同意和解,原告即願意減少被告之律師酬金。
況前開刑事案件和解當時,被告係另委任 陳建宏 律師處理,原告僅擔任見證人而已,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減少被告之酬金,更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律師函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曾委任原告處理民事、刑事訴訟,民事部分並已判決勝訴確定,刑事部分則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至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該委任人之簽名,雖為被告之簽名,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該委任契約。另原告請求之律師酬金,因前開刑事部分,被告原本不願意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達成和解,係因原告勸說被告同意和解,原告願意減少律師酬金,被告始同意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一份,委由原告辦理被告丙○○○遭訴外人劉秀菊倒債、侵害債權之民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和刑事偽造文書訴訟事宜,並約定民事訴訟部分之酬金,為四十五萬元,簽約時給付七萬元,餘款三十八萬元於勝訴確定時給付;刑事訴訟部分之酬金,為三十五萬元,簽約時給付二萬元,餘款三十三萬元於訴外人劉秀菊獲判有罪確定時給付,若於案件進行中,有和解、未上訴、終止委任、另委任第三人及其他類似情形時,亦應給付。嗣經原告代理被告分別提出民事、刑事追訴後,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終結並判決被告勝訴,刑事部分則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等達成和解。是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被告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自應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委任原告處理民事、刑事訴訟,民事部分並已判決勝訴確定,刑事部分則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至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該委任人之簽名,雖為被告之簽名,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該委任契約。至原告請求之律師酬金,因前開刑事部分,被告原本不願意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達成和解,係因原告勸說被告同意和解,原告願意減少律師酬金,被告始同意和解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被告丙○○○遭訴外人劉秀菊倒債、侵害債權之民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和刑事偽造文書訴訟事宜,並約定民事訴訟部分之酬金,為四十五萬元,簽約時給付七萬元,餘款三十八萬元於勝訴確定時給付;刑事訴訟部分之酬金,為三十五萬元,簽約時給付二萬元,餘款三十三萬元於訴外人劉秀菊獲判有罪確定時給付,若於案件進行中,有和解、未上訴、終止委任、另委任第三人及其他類似情形時,仍應付清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代理被告分別提出民事、刑事追訴後,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終結並判決被告勝訴,刑事部分則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被告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等達成和解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各一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一份,委由原告辦理前開民事、刑事訴訟,原告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律師酬金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且原告曾同意減少律師酬金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請求律師酬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減少律師酬金?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律師酬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但對於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均予自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自應推定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開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況被告對於曾委任原告處理前開民事、刑事訴訟,亦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前開委任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減少律師酬金:又被告抗辯因前開刑事部分,被告原本不願意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達成和解,係因原告勸說被告同意和解,原告願意減少律師酬金,被告始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達成和解云云,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曾同意被告減少律師酬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簽訂前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民事、刑事訴訟;且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被告減少律師酬金,並非可取。則本件依前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就前開刑事、民事訴訟部分,分別尚有餘款三十三萬元、三十八萬元,合計共七十一萬元未為給付,故原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元之律師酬金,洵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律師酬金請求權,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但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刑事訴訟部分之三十三萬元餘款,應於和解時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劉秀菊、張政賢簽訂協議書時給付;另民事訴訟部分之三十八萬元餘款,應於勝訴確定時給付。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係均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就上開民事訴訟部分之三十八萬元餘款,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就刑事部分之三十三萬元餘款,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