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有關幫助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 陳悅蓉郭庭瑋賴鎮元 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檢警提供線索而查獲向其收購門號之上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77頁),可見其悔意甚殷,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以提供本案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徐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間之某時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以每支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售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購得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向陳悅蓉及郭庭瑋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係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悅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郭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並因而獲得報酬400元之事實。二、證明被告明知向他人收購門號並不合理,然並未加以細究對方收購用途,逕予提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悅蓉及郭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悅蓉及郭庭瑋遭詐欺,並匯款至綁定被告所申辦門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悅蓉及郭庭瑋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至綁定被告所申辦門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悅蓉及郭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陳悅蓉及郭庭瑋遭詐欺之事實。5一、橘子支行動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二、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綁定於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國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因販售附表一所示門號而獲取400元款項,屬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偵查案號門號橘子支付帳戶1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陳悅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詐稱:旋轉購物平台系統欲升級,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1年9月10日11時30分3萬7,983元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111年9月10日11時38分1萬5,123元3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郭庭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詐稱:旋轉購物平台無法交易,需操作銀行APP等語。111年9月10日17時5分1萬9,833元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被告徐國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國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多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前揭重要個資以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持之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取得會員帳號huaffg56號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電支帳號),並於:
(一)111年9月9日14時21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Winnie」之人與賴鎮元互加好友聯繫,詐稱:要先匯款才可寄送商品等語,致賴鎮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1日17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上開A電支帳號內,旋遭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9月9日19時3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悅蓉,詐稱:旋轉購物平台系統升級,需要更新綁訂銀行機構簽署協議,並將帳戶內金錢轉至系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致陳悅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10日11時30分及同日時38分,匯款3萬7,983元及1萬5,123元至上開A電支帳號內,旋遭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賴鎮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陳悅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鎮元、陳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鎮元、陳悅蓉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匯款單據。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橘子支行動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徐國華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提供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審金訴字1253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二門號中之一相同;而被害人陳悅蓉遭詐欺之事實亦與前案相同,是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本件尚有另一被害人賴鎮元,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就被害人賴鎮元部分,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于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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