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1號再審原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再審被告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最高法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81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一訴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移送本院,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後者(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於本院仍應繳納裁判費。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5,617元(計算式:2,136,308元+3,299,953元+219,356元=5,655,61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5,55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