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記載,應更正為「嗣於29日13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榮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鄭榮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理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9)日13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55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榮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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