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鐿錡
黃國恩
陳建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賭客姓名「 林秀鳳楊程松 、丁 郭麗菊郭啟裕 」分別更正為「 李林秀鳳楊程淞 、于郭麗菊、 郭啓裕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起…」、第15至19行「賭客 鄭宛宣馮明和 等29人」更正為「賭客鄭宛宣…馮明和等26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聲搜字001250號搜索票」,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等3人自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甲○○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被告丙○○、乙○○(丙○○、乙○○前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1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係受僱於被告甲○○,均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25、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1萬元,為被告甲○○於警方查獲當日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乙○○分別係以每日日薪1,000元受僱於被告甲○○,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乙○○自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才剛來1天、3天等情,為被告丙○○、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5、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鑑於員警係於11日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當日已自被告甲○○領取當日日薪,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2天計算,共計2,000元,此部分係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賭資新臺幣7萬元2抽頭金新臺幣1萬元3天九牌1副4骰子250粒5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6監視器鏡頭2顆7無線電2支8記帳卡(聲請書誤載為記憶卡)17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每日凌晨0時起至6時許止,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鐵皮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丙○○、乙○○等2人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監視器影像及幫賭客開門。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由甲○○擔任莊家,3名賭客當閒家,擲骰子後,由1名莊家及3名閒家各拿4支天九牌對賭,分成前後兩組牌比大小,前後兩組贏對方才有輸贏,現場其餘賭客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每注最高1萬元,最低500元。甲○○則於賭客每贏取1萬元時,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1月11日4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甲○○、丙○○、乙○○等3人及賭客鄭宛宣、林秀鳳,楊程松、 陳郁儒蘇丁彬蔡國隆陳世佳蕭琮躍蕭雅純陳坤煌陳韋勳孫怡欽劉益森洪純惠林翊慧李易昌蕭竣元陳俊傑林建瑋劉文旭丁郭麗菊 、郭啟裕、 汪志忠尤桂杏陳思曇 、馮明和等29人,並扣得賭資7萬元、抽頭金1萬元及天九牌1副、骰子250粒、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無線電2支、記憶卡17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宛宣、李林秀鳳,楊程淞、陳郁儒、蘇丁彬、蔡國隆、陳世佳、蕭琮躍、蕭雅純、陳坤煌、陳韋勳、孫怡欽、劉益森、洪純惠、林翊慧、李易昌、蕭竣元、陳俊傑、林建瑋、劉文旭、丁郭麗菊、郭啟裕、汪志忠、尤桂杏、陳思曇、馮明和等29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賭資7萬元、抽頭金1萬元及天九牌1副、骰子250粒、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無線電2支、記憶卡17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4時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3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資7萬元、抽頭金1萬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50粒、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無線電2支、記憶卡17章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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