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大倫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陳大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部分成員,於110年7月16日起,在臉書刊登恆穩計畫投資訊息,適 程宏仁 瀏覽網頁後,加入LINE帳號暱稱「 陳芸 」之人成為好友,向程宏仁佯稱:其等團隊係利用娛樂城漏洞從中獲利云云,致程宏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8時19分許,委託其朋友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程宏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銘毅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大倫」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網銀借給臉書帳號「陳大倫」的朋友,他說玩線上遊戲需要使用,我們是唱歌認識,他的臉書已經封鎖伊,伊沒有辦法聯絡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五甲店」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倫」之成年人使用。嗣「陳大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程宏仁,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77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帳匯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6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恆穩計畫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見警卷第123至17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們是唱歌認識的,他的臉書帳號就是陳大倫,他後來封鎖我,我聯絡不上他;我跟陳大倫認識兩、三個月,見過兩、三次面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54頁),可見被告與「陳大倫」認識時間不久,對於「陳大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均不知悉,與「陳大倫」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又被告係78年8月生,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從事臨時工,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陳大倫」向其稱要玩線上遊戲需要網銀,即率爾將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除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電話一概不知外,亦未約定系爭帳戶資料如何取回,是被告在對該人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需要網銀,他有玩遊戲若有贏錢就會給我,但是沒說要給我多少錢;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將以被告系爭帳戶做為匯款、提領及不法用途之虞,然因帳戶內並無金錢,而認為交付之帳戶資料等不值錢,因而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雖提出「陳大倫」臉書照片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說,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其所稱「陳大倫」之人僅談論債務,或有提及中國信託銀行APP軟體,但此無解於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已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及自白之減刑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月26日雄院和刑京111金簡33字第1111001712號函、被告之受僱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簡字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簡字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6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3萬770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