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蘇明灒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明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紀錄,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蘇明灒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民國109年12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明灒於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蘇明灒涉有犯罪嫌疑的理由(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此外,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內內埔10000000),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簡稱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2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二)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定量極限,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的最低濃度),依上開報告所示,安非他命為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0ng/ml。又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尿液檢體中,若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ZZZZ;&ZZZZ;0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尿液中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然俱高於該定量極限,揆諸前揭說明,從客觀的檢驗結果而論,亦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在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固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條18條所指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反之則判定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上開報告就被告尿液中的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均判定為陰性,然此係因為各該檢出濃度未逾濫用藥物尿液作業準則第18條之閾值所致,惟若改以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則均可判定為陽性,不能僅以前開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即遽認被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訴追條件與所犯法條: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次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