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媺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陳媺鴻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店(下簡稱寶雅延平店)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方之「潤姬桃子潤肌素」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2,560元)後,將前開物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並僅持其他部分商品結帳,而將前開竊得物品夾帶離去。嗣經寶雅延平店員工察覺商品短少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處理,而為警於111年1月16日,經陳媺鴻自行交付而扣得前開「潤姬桃子潤肌素」2盒(其中已拆封施用2小包完畢),因而查悉。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江德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拿取「潤肌桃子潤肌素」2盒後未結帳即離去,且於事後交付前開扣案物供警方扣案時,其中2小包業經其本人服用完畢之事實,惟辯稱:只是一時疏忽忘記結帳等語。2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商品並為警扣得前開扣案物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11年3月30日庭呈發票影本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開商品後,另覓店內附近無人之地點將前開商品置入其隨身後背包內,隨後僅持金額較低之部分商品結帳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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