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睿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睿宸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長榮路2段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睿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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